“CHEBL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5347036号“CHEBL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33228号重审第0000000567号

       

      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格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33228号《关于第5347036号“CHEBL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40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大量广告宣传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对其樱花系列产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还提交了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方面的证据,包括认定引证商标二在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判决书等。此外,申请人提交的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引证商标二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证书、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引证商标二为苏州市知名商标的证书、中国油烟机行业最具影响力企业、中国油烟机卓越品牌、中国橱柜十大品牌等荣誉,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二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在中国市场占有一定的份额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二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CHEBLO及图”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的图形部分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相近,图形部分均为樱花且基本相同,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复制、摹仿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鉴于引证商标二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应当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存在,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若允许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1年5月7日取得注册,申请人于2016年4月即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提出无效宣告,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综合考虑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二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已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中,争议商标“CHEBLO及图”与引证商标二中的图形均为樱花图形,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上相近,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7197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1209676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三)、第1251531号“樱花厨艺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76726号“厨艺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268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76062号“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禁止之情形。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第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