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VI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5059379号“VI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961号

       

      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物勒工名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华硕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8月24日对第5059379号“VI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VIP”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注册与使用具有明显的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及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VIP”是服装行业常用的服务术语,属该行业公共资源,不应被一家主体垄断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利于行业的正常市场竞争,易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权利人公开售卖争议商标,其不是以真实使用该商标为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VIP”的网络检索资料、词典对“VIP”的翻译、在先类似裁定、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证据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VIP”具有多重含义,未描述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原材料等特点,也并非通用名称,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且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的主张均无证据支持,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更不存在不良影响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VIP男装旗舰店天猫店铺相关信息公证书、被申请人委托加工合同、辅料采购合同、商业摄影合同、申请人公司相关信息。(以上证据见607419号无效宣告案)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VIP”译为“贵宾、大人物、要人”,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消费对象、商品质量等特点。“VIP”已成为鞋帽服饰领域乃至各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和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和抢注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被申请人第30649180号商标档案信息,“VIP”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VIP鞋”、“VIP服装”在百度、360搜索结果,相关报道,“VIP私人订制”、“VIP高级定制”、“VIP限量款”搜索结果,“VIP”各行业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欲出售争议商标信息截图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林志辉于2005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足球鞋、帽、袜、手套(服装)、游泳衣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29年9月20日止。2017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及主张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主张,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VIP”可翻译为“重要的人;大人物;贵宾”,相关公众看到“VIP”标志时,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容易直接将其认知为对商品或服务消费对象的一种描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鞋服类商品相关行业的惯用商贸用语,即向尊贵客人提供的商品之义,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因此,争议商标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特征,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禁止注册的情形。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此外,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VIP”已成为其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且争议商标“VIP”用于核定商品上并非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特点等。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通过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