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WW”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430406号“WW”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50号

       

      申请人:北京七格映像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30406号“W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60131号“WW”商标、第14875168号“WW”商标、第2338031号“微刷 WEISHUA WW及图”商标、第7244423号“吉位网 www.jooov.cn及图”商标、第6890403号“唯我威W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样包含“W”的近似图形,却在第35类服务上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不应被驳回。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了门店照片、网页搜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构成、呼叫上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印象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材料分发”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但多未体现在指定复审服务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共存的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段晓梅
    李颖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