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牌手工冬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1716146号“塔牌手工冬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1887号重审第0000000514号

       

      申请人: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塔牌绍兴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91887号《关于第11716146号“塔牌手工冬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7)京73行初1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庭审中,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仅坚持第11716146号“塔牌手工冬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黄酒商品上不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的主张,对被诉裁定关于争议商标在除黄酒商品以外的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的认定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黄酒商品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联系本案具体情况来看,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一方面,“手工冬酿”是酒类商品的一种制作方法和加工工艺,意为“手工冬天酿造”,被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专利证书、相关照片及“传统纯手工工艺绍兴黄酒酿造示范基地”等认证荣誉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将手工冬天酿造的工艺使用在黄酒商品上属于常用的制作方法和技术,且其已持续将该加工工艺和方法实际投入使用在黄酒商品的生产活动中,故争议商标的描述与其核定使用的黄酒商品的特性和相关市场实际相符,不至于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性的联想,从而不构成具有欺骗性或虚假性的描述。另一方面,虽然争议商标中的“手工冬酿”具有对商品制作工艺、加工方式等特性的描述性倾向,但其尚另外前缀“塔牌”二字,“塔牌”属于臆造词汇,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亦足以证明其“塔牌”系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黄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塔牌手工冬酿”作为争议商标全部构成要素在整体上具有较强显著性,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因此,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黄酒商品上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5年11月28日刊登在第148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利口酒、白兰地、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黄酒、料酒、烧酒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开胃酒、葡萄酒、利口酒、白兰地、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料酒、烧酒九项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黄酒商品上未构成前述条款所禁止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五、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开胃酒、葡萄酒、利口酒、白兰地、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料酒、烧酒九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黄酒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