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203951 -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52号 - 申请人:南京千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20395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52号

       

      申请人:南京千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039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46973号图形商标、第7524862号图形商标、第15089666号“piNNA及图”商标、第22925164号“上品 SHOPIN PL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过长期使用已形成稳定的消费群体,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呼叫上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印象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段晓梅
    李颖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