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3197595号“夏依Summer'S Ev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12114号重审第0000000481号
申请人:辉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小花猫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12114号《关于第13197595号“夏依Summer'S Ev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41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我局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84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供的营业执照号码与被申请人企业登记资料中所显示的注册号不一致,且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早于被申请人公司的成立时间。因此,被申请人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况。另外,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经宣传报道在中国境内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标示基本相同,难谓巧合,且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多枚与他人知名商业标志近似的商标,并在商标交易平台销售,明显具有复制、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并试图牟利的故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假牙、失禁用垫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的第946938号“SUMMER'S E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女用体内灌洗器商品上;第5782203号“夏依Summer'S E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68026号“夏依Summer'S e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女性外用卫生洗液、浴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显示,被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为320502000117079。而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显示被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2日,注册号为320594000288977。同时,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显示320502000117079为苏州婴派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苏州戎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曾用人企业注册号。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假牙、失禁用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女用体内灌洗器、女性外用卫生洗液、浴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报道、销售及获奖情况等证据不足以充分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所标识的商品在中国大陆的营业收入、利润及税收、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三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进而也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图片、发票、合同等主要证据,大部分为申请人商标使用在女用清洁湿巾、洗液等商品上,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先于争议商标在与之相类似的假牙、失禁用垫等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供的营业执照号码与被申请人企业登记资料中所显示的注册号不一致,且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早于被申请人公司的成立时间。因此,被申请人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况。另外,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经宣传报道在中国境内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标示基本相同,难谓巧合,且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业标志近似的商标,并在商标交易平台销售,明显具有复制、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并试图牟利的故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海珍
李佳洁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