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和惠物业HEHUI PROPERT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6380667号“和惠物业HEHUI PROPERT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948号

       

      申请人:南京和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宁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80667号“和惠物业HEHUI PROPER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72843号“和惠五更鸡”商标、第31068638号“惠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11月25日经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67906号驳回复审决定,在寻找赞助、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为有效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和惠”,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由于中国公众有从右向左认读汉字的习惯,则引证商标二“惠和”也可被认读为“和惠”,完整包含于申请商标,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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