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苏堤春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5979103号“苏堤春晓”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78号

       

      申请人:江苏紫翔龙红木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石家庄百世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杭州六巡江南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君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5日对第25979103号“苏堤春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苏荷春晓”作为申请人旗下品牌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苏荷春晓”属于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使用商品具有关联性,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已构成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经申请人查询,原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商业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禁止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获奖情况复印件;
      2、申请人参展照片复印件;
      3、媒体报道复印件;
      4、广告宣传照片、产品说明书照片复印件。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任何在先权利和知名度,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亦无贸易往来或合作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合同及合同复印件;
      2、 产品和店面照片复印件。
      我局将原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原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大量囤积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秩序,同时恶意抢注了申请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苏荷春晓”商标,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树脂工艺品;漆器工艺品;黄琥珀;枕头;垫枕”。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9年12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
      2、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向我局提交承继声明,自2019年12月12日起负责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事宜。
      3、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在第6、16、25、30、35、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灵隐”、“南屏晚钟”、“雷峰夕照”、“断桥残雪”、“六巡江南”、“月上柳梢头”、“人约黄昏后”、“姚启圣”等近千枚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获奖情况、媒体报道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或原被申请人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新浪家居于2015年3月报道,内容为申请人于2015年参加深圳国际家具展,展出其“苏荷春晓”品牌家具;网易于2015年9月报道,内容为申请人举办“苏荷春晓”招商会,多家经销商成为“苏荷春晓”红木家具销售商;腾讯网于2015年10月报道,内容为申请人旗下的“苏荷春晓”品牌入驻济南红星美凯龙;房天下于2016年12月报道,内容为申请人的“苏荷春晓”品牌获得第四届中国家具品牌节多个奖项。结合在案的荣誉证书、店面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苏荷春晓”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中文“苏堤春晓”构成,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文字“苏荷春晓”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在“家具”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苏荷春晓”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树脂工艺品;漆器工艺品;黄琥珀;枕头;垫枕”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所含文字“苏堤春晓”为杭州西湖十景之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在第6、16、25、30、35、42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灵隐”、“南屏晚钟”、“雷峰夕照”、“断桥残雪”、“六巡江南”、“月上柳梢头”、“人约黄昏后”、“姚启圣”等近千枚商标,多涉及景点名称、古诗古词等,考虑到“苏堤春晓”作为杭州西湖十景之一的知名度情况以及原被申请人对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情况并无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