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1820260号“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807号
申请人:诺迅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20260号“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388802号图形商标、第25986293号“NV”商标、第1131389号“N”商标、第31266043号“N”商标、第31082158号图形商标、第20218711号“全能行 NASTION N”商标、国际注册第1294784号“N61”商标、第14764552号“N”商标、第7132513号“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时,引证商标四在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该部分驳回通知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九指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八、九中的字母“N”在构成要素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