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6775991号“庄壮辣嘴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83号
申请人:通辽市双舟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庄书源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5日对第16775991号“庄壮辣嘴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辣嘴鸭”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806318号“辣嘴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标识相近,使用服务类似。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企业信息复印件;
3、门店照片复印件;
4、获奖情况及宣传图片复印件;
5、相关裁定书复印件;
6、商标管理办法及知名商标申请材料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预订临时住所;流动饮食供应;烹饪设备出租;酒吧服务”。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快餐馆”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 “庄壮辣嘴鸭”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辣嘴鸭”,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