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转让_“吆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1504861号“吆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299号

       

      申请人:赣州昊皇轩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赣州吆咪餐饮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吴开良)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1日对第11504861号“吆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97300号“吆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完全有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给我国经济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六、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以及与他人较强显著性商标近似的标识,用于销售的行为已然具有构成不正当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信息及与申请人关系证明;
      2、“吆咪”品牌介绍信息;
      3、“吆咪”品牌开设店铺信息;
      4、“吆咪”品牌销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被申请人未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吆咪”品牌销售资料;
      2、“吆咪”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3、被申请人企业完税证明;
      4、房屋租赁合同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后于2019年9月6日转让至赣州吆咪餐饮有限公司名下,故我局将之列为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李运华于2002年9月5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香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9月18日分别被提起转让申请,受让人分别为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未出结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引证商标的所有人现为李运华,申请人虽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与李运华为利害关系人,但引证商标转让案件未出结果,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香肠在服务内容、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和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转让案件的最终结果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对于申请人的前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虽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作为评审依据,但并未能在申请人在先将“吆咪”商标已使用于餐馆、茶馆等服务上提供充分证据,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吆咪”商标已在餐馆、茶馆等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中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