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有米营销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259537号“有米营销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89号

       

      申请人:有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59537号“有米营销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340066号“有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并且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584534号“有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在第42类服务上先于两引证商标注册了“有米”系列商标,本案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合理延伸。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两引证商标的流程信息、申请人签订的服务合同、获得的荣誉、宣传使用证据、相关报道等证据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获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并生效。引证商标二在“技术研究;测量;材料测试;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计算机软件更新;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上,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并生效,在“化妆品研究;服装设计”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有米”,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在计算机游戏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