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2806061 - 商评字[2020]第0000017537号 - 申请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80606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537号

       

      申请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060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71863号图形商标、第3022919号“峰峰及图”商标、第20761371号“默易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之间已经并存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宣传及知名度材料(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灯、冷藏柜等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灯灯丝、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