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TO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467776号“TO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497号

       

      申请人:武汉拓朴威尔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467776号“TO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07771号“TOP 20”商标、第10146858号“360 TOP”商标、第12386747号“TOP 1及图”商标、第14052810号“TOP 147”商标、第14977445号“巅四峰健身 TOP.GY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19947号“TOP ELEVEN及图”商标、第16986166号“国际足球 腾讯体育出品  TOP”商标、国际注册第1389065号“TOP EDUCATION CAPABILITY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及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TOP”,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教育、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体育场设施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教育、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