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Funfu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204178号“Funfu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199号

       

      申请人:联合汇力供应链管理(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04178号“Funfu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390257号 “FUNFIL”商标、第7924932号“芬芬 FunFun及图”商标、第7924967号“芬芬 Fun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 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代工协议、订货单、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虾味条;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粉或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虽提交了证据,但未使用在“虾味条;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上,且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麦丽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这些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虾味条;米果(膨化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麦丽素”等其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段晓梅
    李颖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