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郎wul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33153号“五郎wula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33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希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五郎酒厂
      
      申请人因第233153号“五郎wula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986号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国内酒类相关市场的调查、媒体核实、网络搜索等方式,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因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故其合理怀疑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为无效证据。综上,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交付申请人核实,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生产资质证明;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通知书;3、产品检测报告;4、产品包装购销合同;5、产品经销合同、货物发运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6、商标标签及宣传彩页;7、商品及其包装照片;8、登稿宣传页。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待证事实无关,或体现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存在差异,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无发票等其他证据相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整体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二、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极力摹仿“郎酒”、“五粮液”酒类知名品牌,其申请注册复审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与成都刘氏庄园人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关联关系证明;2、郎酒百度百科介绍及产品照片;3、“五粮醇”、“五粮春”百度百科介绍及产品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大邑县三柏酒厂于1985年1月10日申请注册,1985年9月15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9月14日止。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先后于2013年变更为四川成都市大邑五郎酒厂,于2018年变更为四川五郎酒厂,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购销合同、经销合同、货物发运单、商标标签、宣传彩页、商品及其包装照片、登稿宣传页等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3类酒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此外,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