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2041990 -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71号 -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2041990号“丝路牡丹SILKROADPEONY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71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尧舜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图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22041990号“丝路牡丹SILKROADPEON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旗下的“双沟”“苏”“牡丹”等品牌的酒类产品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8615号“牡丹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20938号“牡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709911号“牡丹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712788号“牡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包含“牡丹”的商标,其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产品的获奖情况复印件;
      2、销售情况,包括销售分布图、纳税情况、销售发票、产品照片、检验报告等复印件;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复印件;
      5、媒体报道复印件;
      6、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201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苏打矿泉水;水(饮料);植物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无酒精果汁饮料;杏仁糖浆;酸梅汤;蔬菜汁(饮料);葡萄汁(没有发酵的)”。
      2、引证商标一由柏乡县酒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2010年3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6月27日。
      引证商标三、四由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丝路牡丹”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中文部分“牡丹”、“牡丹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苏打矿泉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葡萄酒”等商品在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