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码多SOMED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767956号“数码多SOMED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59号

       

      申请人:北京数码多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同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邹斌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0日对第20767956号“数码多SOMED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从事软件设计、产品质量测评和评估等服务的公司,“数码多”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识,亦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企业网站名称及商品特有的名称,经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摹仿的主观恶意,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复印件;
      2、申请人网站域名及名称登记信息复印件;
      3、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包括网页检索结果、网页翻译截屏、网络介绍等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8日领取并提交以下主要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系善意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抢注的情形,亦未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不会对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2、相关判决书复印件;
      3、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复印件;
      4、店面照片复印件;
      5、媒体宣传截屏复印件;
      6、代理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17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策划;商业信息代理;价格比较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域名权和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权益,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1的企业信息、证据2的域名登记信息并未体现该商号和域名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的网页检索结果、网页翻译截屏、网络介绍页面等证据均无形成时间,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中文“数码多”和英文“SOMEDO”作为其商标、商号、域名或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域名权和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权益,亦未构成抢注他人商标之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具有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