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1004339号“租神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066号
申请人:海科(平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04339号“租神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370550号“神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经我局审理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72384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677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租神车”与引证商标汉字“神租”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中运载工具和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导航系统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剩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中运载工具和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