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舒背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4820819号“舒背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63号

       

      申请人:橡果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佳晖510212680618167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对第4820819号“舒背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背背佳 BABAKA”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其在先注册的第1207560号“背背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50976号“背背佳 BABA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当认定为“矫形带;矫形用物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并且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其主观上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且被申请人还注册了“丰田”、“奥迪”等多件他人知名商标,其注册行为损害了市场秩序,极易误导公众,具有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网络关于申请人及背背佳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背背佳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3、广告宣传情况,包括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网络店铺软件服务费和广告发布费等;
      4、销售情况,包括经销合同、销售范围、产品生产合同、物流代销合同发票等;
      5、2011-2014年审计报告及纳税情况证明;
      6、相关判决书;
      7、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情况;
      8、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协会出具的函件;
      9、申请人及背背佳品牌获奖情况;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实际所有人情况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申请人不具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以及第8203219号“背背佳 BABA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36765号“背背佳 BEIBE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矫形带;矫形用物品”商品上驰名商标,申请人具有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抄袭、摹仿众多他人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8月5日申请注册,2008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眼科器械;理疗设备;电子针灸仪;医疗用超声波器械及部件;按摩手套;矫形带;束腹紧身胸衣”。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天津市一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9日申请注册,1998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矫形用物品;医用紧身胸衣”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天津市背背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8日申请注册,2007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矫形带;矫形用物品”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0年4月14日申请注册,2012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腹带;束腹紧身胸衣”等。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0年9月3日申请注册,2012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腹带;束腹紧身胸衣”等。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4203137号“七星协和”商标、第4231219号“GOOGLE”商标、第4246958号“刀郎”商标、第4309737号“丰田”商标、第4309739号“奥迪”商标、第4892538号“想唱就唱”商标、第5695405号“欧姆龙”商标等近百个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故申请人提起本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自争议商标注册之日即2008年8月7日至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之日即2019年2月22日已超过五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背背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故申请人此项评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夸大宣传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商标“背背佳”为整体无含义的臆造词汇组合,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文字构成、排列顺序极为相近。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4309737号“丰田”商标、第4309739号“奥迪”商标、第5695405号“欧姆龙”商标等,且其对此亦无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