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9975424号“Wave corporati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560号
申请人:未步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75424号“Wave corpor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12533号“WAVE SALON及图”商标、第10169597号“WAVE OPTICAL及图”商标、第5302164号“飘飘食品 飘飘Wave及图”商标、第11515078号图形商标、第8170322号图形商标、第15384871号“圣元泰吉SHENGYUANTAIJ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及图形设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正处于撤销程序中。综上,请求待各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引证商标状态查询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Wave corporation”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三“飘飘食品 飘飘Wave及图”、引证商标六“圣元泰吉SHENGYUANTAIJI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Wave corporation”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之一的“Wave”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部分“WAVE”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其显著认读部分之一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五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