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9561072号“VF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064号
申请人:弗里杰里奥扶手椅及沙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561072号“V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483108号“VF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异议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866699号“V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经我局审理作出[2019]商标异字第0000071992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676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6月6日。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由英文“VF”及图形组成,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镜子(玻璃镜);画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画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