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854522 - 商评字[2020]第0000017296号 - 申请人:优视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854522号“U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296号

       

      申请人:优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54522号“U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全球移动互联网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69874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48508号“神马搜索U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系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其将出具商标共存证明,故引证商标二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19365号“UC”商标、第4448187号“UC SIUC.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商标档案、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由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了同意商标共存的证据材料,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一定差异,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