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382965号“LECJRARL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340号
申请人:法国罗格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仁丰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0日对第20382965号“LECJRARL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罗格朗”和“legrand”是申请人的中法文商号和总商标,在先在中国注册,具有极强的显著性,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在世界包括中国范围内的低压电气产品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00522号“罗格朗”商标已被认定为在微型开关、遥控开关、转换开关、开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78657号“leg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与中文商标“罗格朗”共同使用在商品上,已经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并也已获得驰名程度的知名度,在大量行政及司法判决中,引证商标也被认定在电开关等低压电气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legrand”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惯于通过字母组合设计模仿引证商标及低压电气领域知名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强烈恶意。被申请人为低压电气领域从业者,其注册专业加工电开关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同时通过这些个体工商户的名义进一步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
1、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2、申请人工商登记证明及中文摘译、申请人网站有关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8家子公司的营业执照;
3、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国际注册第700522号“罗格朗”商标注册证;
4、申请人产品及产品宣传图册;
5、申请人在华子公司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深圳市视得安罗格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罗格朗低压电器(无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在杂志上刊登的广告照片及报道、监测报告等;
6、媒体网站对申请人及其“legrand/罗格朗”品牌的报道、展台照片;
7、国家游泳中心、国际体育馆项目开关和插座产品供货合同、国家体育场供应商协议;
8、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全国经销商名单;
9、国家体育场向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推荐信;
10、申请人官方网站的“样板工程页”;
11、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向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行业协会排名证明、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介绍、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向深圳市视得安罗格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行业协会排名证明、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介绍;
12、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证书、奖项等照片;
13、行政处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
14、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企业工商信息登记、互联网上关于被申请人抢注的他人商号和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配电箱(电)、接线盒(电)、整流用电力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我国大陆地区获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电线绝缘管、发光信号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信号灯、电线、整流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整流器、控制站、发光信号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LECJRARLD”与引证商标“legrand”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且均无一般消费者普遍能够认知的确切含义,首尾字母相同,在整体构成及视觉印象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电开关等电器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在先字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区别,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鉴于本案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