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行者咖啡 精制•纯萃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081832号“行者咖啡 精制•纯萃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290号

       

      申请人:中山市行者咖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无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81832号“行者咖啡 精制•纯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27966号“行者堂XINGZHET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二、“咖啡”作为商标整体的一部分,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但所述理由并非暂缓审理案件的当然事由,对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可可”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含有“咖啡”,使用在除“咖啡饮料”商品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