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9836071号“又哈 youh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341号
申请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洋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9日对第19836071号“又哈 youh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第3447977号“哈啤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HAPI及图”商标、第3605302号“金哈”商标、第3447972号“哈纯”商标、第4085751号“哈”商标、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生产的“哈啤”、“哈”系列啤酒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六及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及抄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市场混乱,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其不具备生产、销售啤酒等商品的客观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中国第一家啤酒厂证明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
2、黑龙江地方志、哈尔滨地方志摘页;
3、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证据;
4、第105985、3447960、4085749号等商标信息;
5、“哈尔滨”、“哈啤HAPI”商标许可使用证据;
6、“哈尔滨”啤酒产品名录、照片及所获荣誉证据;
7、2003年中国用户满意度手册;
8、2001年黑龙江省啤酒消费意向调查;
9、“哈尔滨”啤酒在全国啤酒行业排名;
10、“哈啤”市场认知度调查报告及产品质量报告;
11、“百年哈啤”特刊报道;
12、“哈尔滨”、“哈啤”啤酒产品标签、产品图片、宣传视频资料;
13、“哈尔滨”啤酒企业及产品的广告宣传证据;
14、国家图书馆查询的“哈尔滨”啤酒新闻文献;
15、“哈啤”、“哈尔滨”啤酒相关销售证据;
16、对“哈尔滨”啤酒广告宣传及销售收入的审计报告;
17、“哈尔滨”啤酒受保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制剂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又哈”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哈啤”、引证商标三“金哈”、引证商标四“哈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哈”,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有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鉴于本案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不予评述。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予以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