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爱美人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159304号“爱美人计”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145号

       

      申请人: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烈鹏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32159304号“爱美人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享有“美人计”的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构成近似,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了对申请人字号权的侵犯。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939760号“MER RIGE及图”商标、第20028572号“MERRIGE”商标、第23954493号“美人计”商标、第4800028号“美人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三、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及其商标应该是知晓的,其注册商标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开设的部分店面照片;2、申请人参展申请表、现场照片;3、申请人举办年会时签订的承办合同、发票、现场照片、媒体报道;4、申请人举办培训时签订的场地合同、往来票据、现场照片;5、申请人产品包装照片、包装定制协议;6、产品购销合同、发票;7、申请人维权情况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3月28日第164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紧身胸衣(妇女紧身胸衣)、鞋、外套、腰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5类内衣、服装、鞋、围巾、腰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爱美人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文字“美人计”,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紧身胸衣(妇女紧身胸衣)、鞋、外套、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内衣、服装、鞋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爱美人计”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MERRIGE”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整体尚可区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不易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美人计”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