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846191号“A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249号
申请人:特许零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46191号“A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80577号“ASSEMBLE ESCLAVE A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在美国等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商誉,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在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列表信息、公司网站等证据(U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单肩包;(女式)钱包;钱包(钱夹);大手提袋;背包;皮制系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皮肩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字母“A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提包;单肩包;(女式)钱包;钱包(钱夹);大手提袋;背包;皮制系带”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由于商标保护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