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210575 - 商评字[2020]第0000017702号 - 申请人:河南正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21057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702号

       

      申请人:河南正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圆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105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34773号图形商标、第16661134号“邦致BANGZ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与申请人之间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三、经查,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和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且无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其他组成部分,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