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卡维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901932号“卡维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743号

       

      申请人:易纯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01932号“卡维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特定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52483号“卡维力KAWEILI”商标、第18448666号“卡莱维利 lever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卡维利”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卡维力”、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卡莱维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设备;淋浴热水器;龙头;厨房炉灶(烘箱);电暖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龙头;淋浴用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供暖装置;淋浴热水器;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