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查询_“韵家 YUNJ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564942号“韵家 YUNJI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346号

       

      申请人:昆明家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韵家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对第20564942号“韵家 YUN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家韵”近似,争议商标指定服务项同申请人主营业务相似或者存在相当的关联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性,其行为损害了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完全不相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与申请人没有任何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家韵”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恶意抢注是无中生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通过合理、合法的流程而获准注册,在注册之初进行了全面的商标查询,以确保不与他人在先权利发生冲突。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不具有任何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产品照片、宣传图片、获荣誉证明等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证据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的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6年7月7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声音报警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实质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号“家韵”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声音警报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家韵”等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声音警报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在先使用,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家韵”等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申请人未明确其有在先获准注册商标,故关于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