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878908号“仕名机械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740号
申请人:徐州仕名建材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美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78908号“仕名机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特定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42437号“名仕MINGSHI”商标、第7404782号“STM”商标、第683535号“STM及图”商标、第4596693号“华晖SHM及图”商标、第24768825号“S-T-M”商标、第26547845号“STM”商标、第10492877号“STM”商标、第10492893号“鑫台铭STM”商标、第10501843号“鑫台铭ST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买卖合同、产品标签、公司铭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注册,且宽展期已过,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仕名机械”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名仕”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动机;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碎肉机(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商标二、三和五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和五至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铸造机械;粉碎机;机器轴;曲轴;轴承(机器部件);机器、马达和引擎调速器;铸片机;石材加工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