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462034号“木林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348号
申请人:温州木林森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对第20462034号“木林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104816号“MULNSN”商标、第1802558号“木林森 MULINSE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缺乏实际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在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前提下仍大量申请抢注“木林森”商标,其行为和意图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竞争者,“木林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经营与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存在的可能性,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系争商标系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会淡化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给申请人带来损失和影响。第12983903号“木林森 MULIN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系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名下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商品“电门铃”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货物运输运单;
2、购买产品订单;
3、销售单;
4、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
5、收据;
6、广告报销明细单、广告销售单、收款收据;
7、门头照片、产品照片、宣传照片、包装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救生器械和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电门铃、电锁、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电暖衣服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9类电开关、电门铃等商品上。
3、引证三权利人为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此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有依据此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故本案不将引证商标三作为比对对象。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由文字“木林森”构成,与引证商标一“MULNSN”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均有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电门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时间要素、或非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商品来源,且多为单方证据,证明力度较弱。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木林森”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电门铃”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