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600523号“博西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605号
申请人:王春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00523号“博西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62515号“博西尼Bossneeds”商标、第10013122号“博希尼Box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净化设备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过滤器、空气调节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博西尼”,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博希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净化设备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