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博西尼BOSSNI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127503号“博西尼BOSSNI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607号

       

      申请人:王春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27503号“博西尼BOSSN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03616号“博熙尼BOXINI及图”商标、第19430064号“博格西尼”商标、第9376074号“宝石洁BOSSJIA”商标、第14254968号“博仕尼Bossnic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博西尼”及字母组合“BOSSNIA”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博西尼”,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博熙尼”、引证商标二“博格西尼”及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认读部分“博仕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