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603671号“關照洋 宝芝林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217号
申请人:关照洋宝芝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03671号“關照洋 宝芝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80416号“宝芝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99707号“宝芝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588781号“寳芝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586045号“宝芝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580417号“宝芝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提交无效宣告申请及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产品宣传单、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产品包装上的图片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软饮料;水(饮料);果汁;汽水;果昔;植物饮料;果子粉;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