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1997718号“ACTILEAV”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639号
申请人:乐斯福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97718号“ACTILEA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98535号“ACTILE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真菌剂、免疫刺激剂两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ACTILEAV”,与引证商标“ACTILEAS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杀真菌剂、免疫刺激剂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