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724070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486号

       

      申请人:交城县文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合道智盈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金牛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272407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褐小美”图形是交城县打造的本土特色的旅游吉祥物,经交城县政府、旅游局、申请人等方面的大力推广宣传,“褐小美”图形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褐小美”图形完全相同,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地区,明知申请人“褐小美”的存在,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褐小美”图形作为旅游吉祥物,系交城县特有标志,已成为知名的商品化角色,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品化角色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恶意注册,被申请人将其注册为商标占为己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及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成立申请人公司的有关事项的通知;
      2、交城县文物旅游局出具的“褐小美商标使用说明书”;
      3、晋旅办字(2016)31号山西省旅游局文件
      4、申请人出具的“褐小美”创作 情况简介;
      5、关于“褐小美”图形著作权转让合同及制作产品费用发票、图片等材料;
      6、关于制作“褐小美”影视的合同及相关截图;
      7、“褐小美”商标在文具、列车宣传交城画等方面的的使用情况介绍;
      8、参加博览会、文博会的合同、发票等材料;
      9、相关媒体对“褐小美”图形的报道网页;
      10、交城县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信函;
      11、百度地图显示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距离网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39类物流运输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证据1、2表明申请人与交城县文物旅游局之间属于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物流运输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5中著作权转让合同表明2017年5月15日太原光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其在2017年4月1日创作完成的“褐小美”图形的著作权转让予交城县文物旅游局,且有发票予以佐证。争议商标与上述著作权转让合同中显示的“褐小美”图形完全相同。证据9中黄河新闻网、山西卫视、交城视听等网站的报道中均显示交城县文物旅游局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且上述网站报道证据形成时间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我局认定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图形美术作品已享有在先著作权。同时,证据9表明争议商标图形作为交城县旅游吉祥物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山西省交城县,理应知晓该美术作品,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完全相同的标识注册为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加之,在案并无相反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已在申请人使用该美术作品之前已在先设计该美术作品,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注册经过相关权利人许可或同意,故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禁止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商品化角色权的主张。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权益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