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4193448号“SHANGHAI COMMERCIAL
PAPER EXCHANGE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210号
申请人: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4193448号“SHANGHAI COMMERCIAL PAPER EXCHANGE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具有票据交易、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信息服务多功能的全国统一票据交易平台。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公司名称的英文翻译,已经产生了区别于行政区划的其他含义,在指定的第36类服务上为申请人独有,具备显著特征,应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站的介绍网页、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初步审理,我局认为,该标识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申辩意见,不影响我局的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SHANGHAI COMMERCIAL PAPER EXCHANGE CORPORATION LTD ”译为“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是申请人企业名称的全称。申请商标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票据交换”等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汤茜
张娜娜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