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947591号“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667号
申请人:北京欧蒙诊断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泰佳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47591号“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857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112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1745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1511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放弃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一项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项目上,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