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朗捷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541130号“朗捷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787号

       

      申请人:苏州朗捷特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猫途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41130号“朗捷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7860号“朗捷”商标、第27665928号“捷朗特GLANT CURTA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于2019年12月27日刊登在第3677期《商标公告》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朗捷特”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窗帘环、窗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门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