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36941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794号

       

      申请人:陈华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694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19358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不再对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48877号“K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76194号“K及图”商标、第5420437号“K及图”商标、第6438741号“K及图”商标、第20790431号“良时智能LIANGSHI INTELROBOT 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期限届满,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详情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上述两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在表现形式、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阀(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