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344733号“嘉璞•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737号
申请人:上海晋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44733号“嘉璞•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40618号“璞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及版权登记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嘉璞轩”构成,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