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奇美雅阁 QIMEIYAG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4013152号“奇美雅阁 QIMEIYAGE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72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发前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太原市奇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商和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13152号“奇美雅阁 QIMEIYAG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613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太原市奇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中商和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以下称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太原市奇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张发前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张发前的撤销申请,第4013152号第20类“奇美雅阁”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以上未在其核定的每一项商品上使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名下重要的使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相关主体签订的产品合同及相对应的发票;
      2、被申请人用作广告宣传的相关发票;
      3、奇美雅阁使用宣传照片;
      4、有关媒体对被申请人商标的报道;
      5、被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得的相关荣誉;
      6、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相关图片、报道;
      7、2005-2017年度检验报告;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的商业使用,应予以排除。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4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柜台(台子);学校用家具;餐具柜;文件柜;工作台;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家具非金属附件;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商品上。
      2、2018年12月26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的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8月6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不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相关荣誉证明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具有明显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意图,并实际生产和销售了“奇美雅阁”牌餐具柜、家具等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鉴于办公家具、文件柜、柜台(台子)、学校用家具商品与餐具柜、家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以得以维持。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对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工作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工作台的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工作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