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SS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5146号“ASSO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558号

       

      申请人:ASSOS OF SWITZERLAND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5146号“ASS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45893号“ASOS”商标、第8762977号“ASOS”商标、第25467730号“asos及图”商标、第13538800号“欧摩时asos”商标、 第13538807号“艾摩尚asos”商标、第13396674号“asos as Seen On Screen”商标、第12262021号“asos.com”商标、第32315277号“ASOS DESIGN”商标、第12194877号“asos discover fashion online”商标、第12194871号“asos your online fashion m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已经达成共存事宜。2、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申请人已向国际局递交了限制服务备案申请,将对批发及零售相关服务进行修改。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指定使用在第28类、第35类商品/服务上的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所有人签订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2、申请人向国际局提交的删减商品服务项目备案申请;3、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档案信息;4、国际局下发的确认限制服务的备案通知。
      经复审认为,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的国际删减申请已核准,其指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为“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符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规定,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所有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原件,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尚有区别,我局对此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第35类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