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5695号“BIG AGNE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570号
申请人:碧格艾高尼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5695号“BIG AGN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63702号“AGNES B.SPOR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63607号“AGNES B.SPORT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63702号“AGNES B.SPOR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63607号“AGNES B.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七、八)构成元素、设计方式、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92641号“BIG AGN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起撤销申请,对21392519号“Big Agn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86618号“BIG AGNES ba及图”商标、第18545902号“BIG AGNES 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六)实为同一注册人,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六提出了地址变更申请。4、申请人正在积极的与一、二、七、八协商共存事宜。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指定使用在第18类、第20类、第22类、第24类、第25类商品上的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五案件信息;2、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四、六地址变更证明;3、引证商标三所有人恶意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六经变更,已与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为有效注册商标。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注册人签订的《共存协议》,也未提交相关进展情况说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2类吊床、帐篷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防水帆布、船帆用帆布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22类吊床、帐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背包、行李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钱包、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0类野营家具、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具、野营睡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2类防水帆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防水帆布、船帆用帆布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复审的第25类夹克、套头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穿着用品)、服装(衣服)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IG AGNES”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七、八显著识别文字“AGNES”,与引证商标三、五“BIG AGNES”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八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2类吊床、帐篷商品和第24类全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2类其余复审商品和第18类、第20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