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718416号“心灵动力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229号
申请人:深圳市麦田心灵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18416号“心灵动力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30285号“心跳动力学 Heartbeat Dynam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核定服务上,未直接表示服务项目的内容。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指代关系,具有显著性和识别力。引证商标汉字部分“心跳动力学”与申请商标结构近似,但引证商标并未因直接表示服务内容特点而被驳回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贯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以“心灵动力学”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关于举办“心灵动力学”相关培训和讲座的通知及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函授课程;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书籍出版、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心灵动力学”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心跳动力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出制作、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商标“心灵动力学”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