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443435号“E·尚 绎凤尚YI FENG SH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248号
申请人:张吉财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43435号“E·尚 绎凤尚YI FENG SH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20299号“E尚小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91189号“尚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含义上存在巨大差异,且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夹克(服装)、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E·尚”与引证商标一“E尚小站”、引证商标二“尚也”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