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172770号“胡杨春 HU YANG CHU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254号
申请人:赵福军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72770号“胡杨春HU YANG 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51861号“胡杨春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15505号“湖杨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99031号“胡杨红huyang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42752号“RODRIGUEZ SANZO S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并不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二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胡杨春”与引证商标三汉字“胡杨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