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NF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906597号“ANF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269号

       

      申请人:上海安锋科技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州中企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06597号“ANF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53891号“ANK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98427号“AnKong Electr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43963号“AN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86303号“any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呼叫、含义或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在行业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购销合同、发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滤机、模压加工机器、电镀机、离心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碾胶机、电解装置、离心机、筛选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NFONG”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ANKONG”、“AnKong”、“ANLONG”、“anyong”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1月19日